公司业务员乘坐公司车辆外出送货,不幸车辆侧翻,身体受伤,就赔偿问题与公司产生争议。经劳动部门认定业务员构成工伤,但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013年5月29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
原告李超系被告吉安市某药业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2月12日上午,李超坐乘公司货车外出送货,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侧翻,造成原告李超右肱骨骨折、头部开放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司所雇司机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8千余元。2012年7月29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但被告此前未帮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休息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身体恢复后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赔偿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要求被告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坚持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普通侵权之诉,要求被告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此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案中,被告虽未帮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因此,原告此次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