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王某与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某驾驶员培训公司”)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 2009 年 12 月 25 日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双方约定王某担任教练职位,工资发放形式 为“承包经营合同制” ,薪资报酬为“按承包经营合同结算”。
王某还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期限 自 2007 年 7 月 5 日延续至 2020 年 8 月 31 日。合同约定,王某以某 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某驾驶员培训公 司名义自行招收学员,并负责教授学员驾驶技能。王某需向某驾驶员 培训公司支付管理费、场地费等费用。王某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王某在承包期内需严格控制学车价格浮动幅度,王某需经某 驾驶员培训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将价格调整至该幅度之外。王某带教 的学员需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所属的交通法规学校学习交通法规及 参加考试。学员取得驾驶证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与王某按照协议扣 除相关费用后进行结算。王某的收入受招收学员人数和市场行情影 响。上述合同还约定,王某及其招用的教练的社会保险费由王某负责。 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向王某出具《上海市单 位退工证明》,载明“王某,男, 自 2009 年 6 月 8 日进入某驾驶员 培训公司工作,全日制,于 2018 年 9 月 30 日合同解除。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于2009 年 6 月 8 日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委 驳回,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同其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 某诉讼请求。王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挂靠培训驾驶员的个人与驾驶员培训公司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 手册、退工证明等证据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可达到初步证明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以双方存在承包关 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挂靠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王某以某驾驶员培 训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其经营收入因其招收学员数量而变化。某 驾驶员培训公司通过将其招收、培训学员之权利让与王某充分行使的 方式,获得管理费、场地费等并实现经营风险的转移;王某则通过缴 纳管理费、场地费等获得自主经营权、获取利润权。由此可见,双方 的确存在承包关系。然承包关系的存在并不当然排斥双方劳动关系的 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能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某驾驶员培训 公司以此否认劳动关系存在,于法无据。本案中,王某与某驾驶员培 训公司均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王某从事 的驾校教练岗位亦确属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时,某驾驶 员培训公司向王某支付报酬,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王某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亦存在隶属性。其一,双方存在财产依附性。 王某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然其在以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义对外招 收学员后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结算费用,故王某经营收入系依靠某驾 驶员培训公司获取;其二,关于人身依附性。王某以某驾驶员培训公 司名义对外招收和培训学员,并需遵守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要求。双方 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王某在承包期内需严格控制学车价格浮动幅 度,王某需经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将价格调整至该幅度 之外;上述合同中还约定,王某带教的学员需在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所 属的交通法规学校学习交通法规及参加考试。故王某在一定程度上需 接受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综上, 王某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 关系的基本特征。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与上海恒 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于 2009 年 6 月 8 日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总结:承包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互相排斥,审判实践中,劳动关 系之下的内部承包关系多见于驾驶员培训行业中,挂靠培训驾驶员公 司的个人与驾驶员培训公司之间的关系,既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又 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同时成立劳动关系,此时 挂靠驾驶员培训公司的个人既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又是承包关系 中的承包人。(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