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2018 年 5 月,某熟食店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经营 者邱某,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经营方式主要为外卖营销。2019 年 1 月,丁某至该熟食店做全职送餐员,工作时间一般为晚上 8 时至次日 凌晨 4 时,工作期间无需参加考勤,工资报酬按订单数量计算,每单 5 元,邱某每月记录送餐数量并按订单数量向丁某发放报酬。2019 年 5 月,邱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某跑腿代理协议,作为本地某跑腿 App 代理商,开展各项合作。2019 年 5 月 11 日,经邱某安排,丁某 在“某跑腿”App 上申请注册为跑腿员。代理“某跑腿”平台后,邱 某通常在“某跑腿”App 软件中接收订餐信息,将订餐信息发布到跑 腿员系统,跑腿员接收订餐信息后提供送餐服务。2020 年 6 月,丁 某驾驶摩托车在送某熟食店订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及案外人 受伤,案外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 其与某熟食店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应某跑腿代理商即熟食店之店主要求,申请注册为跑 腿员的丁某和熟食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 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 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判断。本案丁某在某熟食店与某跑腿平台合作前即到某熟 食店做全职外卖员,工作时间由某熟食店经营者安排,时间相对比较 固定,邱某按照丁某的工作量,即送餐数量按月向丁某支付报酬,在 某熟食店送餐期间,应当遵守某熟食店的规章制度,某熟食店的经营 方式为外卖营销,丁某的工作内容也系某熟食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应 当认定其与某熟食店建立劳动关系。某熟食店在经营过程中,因业务 需要与互联网某跑腿签订代理协议后,丁某应邱某要求注册为跑腿 员,依然按照邱某指示提供送餐服务,注册为平台骑手仅是某熟食店 的经营需要,而非丁某为其他商家提供送餐服务为目的,应判决丁某 与某熟食店存在劳动关系。
总结:外卖配送员作为互联网平台的终端从业人员,有别于传统 劳动关系,其与外卖平台或其外包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应当按 照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服从单位管理等 标准进行综合判定。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中,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 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外包 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 担经营风险等因素,依法认定是否为劳动关系。(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