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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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281民初183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个体。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崔某某于2020年11月期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崔某某转账5000元,原告张某某通过其丈夫栾某向被告崔某某转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本院不予以维护。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书杰
法官助理侍莎莎
书记员张雪

202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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