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永与万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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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1422民初842号

原告:张某永,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娜(系原告之妹),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
被告:万某福(曾用名万某明),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称过三四天就给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拖再拖。2021年3月2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承认欠款,就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但有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该欠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永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学
人民陪审员高薇
人民陪审员陶晓明
书记员王连楷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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