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云0581民初36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
被告:腾冲市腾越镇精艺匠木雕工艺厂,经营场所腾冲市腾越镇热海路社区下绮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2MA6K9A6943。
经营者: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精艺木雕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2019年6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精艺木雕厂签订《铺货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4个月,租金为20000元,押金为10000元。合同到期后,精艺木雕厂的经营者李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鉴于李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铺面合作合同,因李某某到期未能按时返还押金1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李某某必须在2021年3月30日前返还押金,如到时未能返还,必须每月支付100元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精艺木雕厂签订《铺货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作为精艺木雕厂的经营者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并按其承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只能从双方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起算,故对其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进行诉讼,没有必要再将李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只需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李某某的信息即可,只有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才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二被告的责任主体是一致的,无需将李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市腾越镇精艺匠木雕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商铺押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腾冲市腾越镇精艺匠木雕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杨继和
书记员王晓蓉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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