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1、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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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727民初16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1,男,1969年7月2日出生,锡伯族,住义县。
被告(追加):常某,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金牛街法姬娜剑桥世家1号3号网点。
负责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1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1赔偿。本院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已经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因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用中伤残鉴定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720.8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3元,共计人民币48163.8元;
二、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610.8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3710.8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1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即人民币3710.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应予退还原告王某某213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潘迎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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