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4997号
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地址:陕西省定边县某某镇某某体育中心对面。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吕某某、郭某某支付196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月利率为8.958333‰,逾期月利率为13.4375‰,按季清息。被告清偿期内利息8029元,故下欠期内利息13041.64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吕某某、郭某某的196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吕某某、郭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某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某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3.4375‰计算,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止);
二、由被告吕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13041.64元(期内月利率按8.958333‰计算,时间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期内利息8029元);
三、由被告吕某、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吕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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