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张某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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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豫05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晓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欢,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彬,男,200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尉(系张某彬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青(系张某彬之母),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某豪,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逯某延(系逯某豪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芳(系逯某豪之母),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某红,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逯某豪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皓,男,200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启(系王某皓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青(系王某皓之母),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茶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后子岗村。
法定代表人:徐宪青,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严,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彬与王某皓、逯某豪同在茶店小学上学,均系住校生。2019年10月10日18时左右,张某彬与另一同学在校内教室后面打乒乓球发生争执,该同学便去教室内叫来王某皓前去帮忙,王某皓见到张某彬后相互踢了几下,王某皓便又去教室叫来逯某豪一起帮忙,逯某豪见到张某彬后二人发生扭打,逯某豪骑在张某彬身上对张某彬面部进行殴打,后被赶到的其他同学拉开。学校老师赶到后,及时通知了家长,等学生家长赶到后,便将张某彬送到茶店镇医院检查。当晚,转入林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0月12日上午,张某彬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该住院证显示:入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外伤、鼻畸形。2019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
另查明,1、事件发生后,逯某豪、王某皓家长分别给付张某彬2000元;2、茶店小学在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该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张某彬在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670.6元,检查费78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9989.2元、检查费818.95元、复查费3558.1元。张某彬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费20659.8元;(2)检查、复查费515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人×15天=750元;(4)护理费128.38元×15天=1925.7元;(5)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029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彬、王某皓、逯某豪均属在校住校学生。双方在校期间,因打乒乓球发生斗殴,张某彬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事件的5%责任;王某皓去叫来逯某豪前来帮忙,是导致逯某豪与张某彬发生斗殴的关键所在,故应当对该事件承担10%的责任;张某彬的伤情系逯某豪所为,故对该事件承担20%的责任;因张某彬、王某皓、逯某豪均属住校生,在住校期间,茶店小学应当对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负有监护职责,因茶店小学对学生监管不到位,导致学生在课余时间发生打架斗殴,茶店小学应当对此事故承担65%责任。因茶店小学在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该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茶店小学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承担。事件发生后,逯某豪、王某皓家长分别给付张某彬2000元,该款项应当从承担责任份额内予以扣除。对张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学、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按照二人标准支付护理费、按照三人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张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学、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支付住宿费1900元的诉求,不符合常理,故不予支持。对张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学、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因张某彬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构不成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应当由张某彬自行承担。对张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学、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支付补课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彬各项款项3029.25元(已给付2000元);二、逯某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彬各项款项6058.5元(已给付2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彬各项款项19690.2元;四、驳回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张某彬负担182元,王某皓负担50元,逯某豪50元,林州市茶店镇中心小学负担20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林州公司称“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保险合同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学生打架、斗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理由,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平安财险林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免赔的保险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茶店小学亦否认平安财险林州公司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解释或说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林州公司称“张某彬在学校与逯某豪、王某皓发生冲突打架导致受伤,张某彬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张某彬受伤时11周岁,有直接侵权人,原审认定学校承担65%的主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张某彬受伤的具体情况,应由学校承担40%的责任,直接侵权人逯某豪承担45%的责任,王某皓负担10%的责任,张某彬负担5%的责任,学校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平安财险林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林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逯某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彬各项款项13631.65元(已给付2000元,还需给付11631.65元)。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彬各项款项12117.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张某彬负担290元,王某皓负担50元,逯某豪70元,林州市茶店镇中心小学负担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逯某豪负担140元,林州市茶店镇中心小学负担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歆梅
审判员闫海英
审判员张敏
法官助理郭会平
书记员宰梦梦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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