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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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7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女,193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夏,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生,湖北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2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死亡时81岁。李某2与章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收养一女李沁。李沁无生育子女,2016年11月29日死亡。李某2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李某提交了《遗嘱书》,内容:立遗嘱人李某2,身份证号,本人李某2因年老多病将不久于人世,特立此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本人身后退休金账户资金、丧葬费以及其他应得费用均用于本人丧事费用,用于丧事费用之外,如有剩余交由李某(身份证号420XXXX2850)所有;二、本人名下座落于广州市X号房产由李某继承所有;三、本人及章某共有的座落于广州市X号401号房产由章某、章剑秋及李某协商处理;四、本人在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的账户各项存款资金(包括不限于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各项理财产品及利息等)均由李某继承所有;李某继承遗产后分配章某2、王某、李某3、李某4每人各20万,剩余部分由李某全权处理;本人在此明确订立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本遗嘱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思且自愿做出;本人及章某的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遗嘱内容进行干涉。落款为:立遗嘱人,署名李某2;代书人,署名朱某1,两名ICU病人家属罗某1、詹某签名;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8号。
章某提交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2019年9月24日出具的穗司鉴19440100061790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0014号鉴定意见),内容为对2018年12月18日《遗嘱书》落款处“李某2”的签名字迹与庞启夏提供的“李某2”签名样本是否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章某据此主张《遗嘱书》并非李某2所立。李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粤明鉴(2019)文鉴字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简称064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与样本是同一人的笔迹。李某支出鉴定费30440元。对该结论,李某无异议,章某不确认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章某的异议逐一解答。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512房登记的交易日期为2004年4月2日,产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无抵押,无被查封。
李某要求继承李某2名下如下银行账户存款:一、中国光大银行9003021201604349号账户,死亡时余192.13元,后发生多次转入转出,现余额为11.04。李某要求继承以下转出款:2018年12月27日取款50000元,同月28日取款40000元,同日两次取款5000元共10000元,2019年3月30日转账至章某716023.44元,同年5月31日转账至章某409833.63元,同年7月25日转账至章某165687.77元。章某主张其自2018年12月28日起才持有该账户的银行卡,此前银行卡一直在李某处,李某对此不予确认。二、兴业银行622909396365586010号账户,李某2死亡当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无发生转入转出款项,2019年5月22日转入1180043.2元投资理财款,次日转出1180134.41元至章某账户,该账户现余额9.92元,李某要求继承1180134.41元。章某主张,李某2死亡后转入上述两账户的款项已不属于其遗产,不应发生继承;章某无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转出款项的去向。
另查,章某名下有光大银行622XXXX141号账户,李某主张该账户的存款系李某2与章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李某2的部分作为遗产,故要求继承2018年8月29日转出的180000元、同年10月8日转出的500000元、同年11月20日转出的1050000元。该三笔款项均用于预约申购或理财产品申购,章某无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章某争议的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8日的《遗嘱书》,及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分析如下:首先,0014号鉴定意见源于章某单方委托鉴定,而0641号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其次,鉴定参照的样本,0014号鉴定由章某单方提供,而0641号鉴定由法院依法提取、审查,并经双方质证;再次,0641号鉴定意见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和质疑也进行了详细分析论述,在此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理由阐述充分,合理有据,予以确认。综上,0641号鉴定意见效力明显大于0014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2018年12月18日《遗嘱书》落款处署名由李某2所签。遗嘱中涉及李某2遗产部分,系李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李某2的遗产应按此处理。
关于512房。虽然《遗嘱书》第二项仅提及X号房产,无明确房屋具体号码,但长兴路117号在李某2名下仅有512房,再无其他房产,故认定512房即是李某2遗嘱中处分的房屋。512房系李某2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由二人各占1/2产权,根据《遗嘱书》,该房屋属于李某2的1/2产权由李某继承。
关于李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一、中国光大银行9003021201604349号账户,章某主张2018年12月28日以前该账户的银行卡在李某处,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李某2死亡后转入该账户的款项,仍为李某2名下的财产。李某2死亡后该账户取出、转账共1391544.84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716023.44元+409833.63元+165687.77元),系李某2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由二人各占1/2即695772.42元,章某无提供证据证实款项转出去向,根据《遗嘱书》,属于李某2的695772.42元作为遗产由李某继承。二、兴业银行622909396365586010号账户,2019年5月23日转出1180134.41元至章某账户,同理,该款项为李某2与章某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各占1/2即590067.205元,属于李某2的590067.205元作为遗产由李某继承。由于上述两账户均由章某操纵,且几无余额,因此章某应将李某可继承所得返还李某。
关于章某名下光大银行622XXXX141号账户中2018年8月29日转出180000元、同年10月8日转出500000元、同年11月20日转出1050000元,均发生于李某2死亡前,其中180000元、500000元的转出时间较久于李某2死亡,此时李某2及章某均可作为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故认定该两笔支出合法合理,对李某要求继承,不予支持。至于转出的1050000元,发生于李某2死亡前一个月,且金额较大,用于投资理财,章某无提供证据证实去向,若不作分割明显不合理。因此,认定该款系李某2与章某的共同财产,由二人各占1/2即525000元,属于李某2的525000元作为遗产由李某继承,章某应将李某可继承所得返还李某。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关于《遗嘱书》的合法有效性问题。一、李某2的签名是真实的。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064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与样本是同一人的笔迹。0641号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而为,受委托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已出庭就相关问题和质疑接受了质询,故对0641号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确认《遗嘱书》落款处署名由李某2亲笔签署。二、《遗嘱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书》属于代书遗嘱,立遗嘱人李某2,代书人朱某1,两名ICU病人的亲友罗某1、詹某属于见证人,均在《遗嘱书》上签名,《遗嘱书》落款日期2018年12月18号。二审期间,《遗嘱书》的代书人朱某1、见证人罗某1出庭接受质询,其表述的内容进一步显示,李某2订立《遗嘱书》的过程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可见,《遗嘱书》具备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综上,《遗嘱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遗产应以此为据进行分配。一审判决认定《遗嘱书》真实、有效,论证充分,分析有理,本院予以认同。
512房是李某2与章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各占1/2产权,根据《遗嘱书》,该房屋属于李某2的1/2产权份额由李李某承,另外1/2产权份额由章章某有。
关于李某2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9003021201604349号账户,李某2于2018年12月24日死亡,其死亡后该账户存在多次取款、转出(转至章章某下银行账户)记录,合共1391544.84元(50000元+40000元+10000元+716023.44元+409833.63元+165687.77元)。上述款项是李某2与章章某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695772.42元属李某2的个人遗产,章章某提供证据证实款项转出去向或合法用途,故根据《遗嘱书》该695772.42元应由李李某承,由章章某付给李李某章章某诉提出,在2018年12月28日以前即李某2在武汉治疗期间,上述账户的银行卡掌握在李李某里,李李某2018年12月28日以前已经在该账户提走了10万元(50000+40000+10000),对此章章某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遗嘱书》第四项的内容如下:“四、本人在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的账户各项存款资金(包括不限于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各项理财产品及利息等)均由李李某承所有……”,其表述的字眼是“本人账户”而非“章章某户”,即李某2在《遗嘱书》上只处分了其“本人账户”而非“章章某户”的存款,因此,尽管章章某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2有权处分其中一半份额,但是其在《遗嘱书》上并没有作出处分,故章章某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应适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由章章某承、占有。一审判决将《遗嘱书》的适用范围错误地扩大至章章某下光大银行622XXXX141号账户,判令章章某还李李某25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章章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事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章章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9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李李某求继承章章某下光大银行622XXXX141号账户存款资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94元,由李李某担25760元、章章某担28134元;鉴定费3044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均由章章某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4元,由李李某担8134元,章章某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彭国强
审判员苗玉红

书记员蔡晓静
张静云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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