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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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1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矛盾,李某曾于2020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龙某离婚,经审理后做出(2020)辽11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22日,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审理后做出(2021)辽112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驳回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22日,李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龙某离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龙某于2018年2月13日为李某购买金手镯一只,价值14,958.00元。一审中李某艳提出婚后共同财产有宝岛牌电瓶车一辆、鞋柜一个、沙发一套、行李一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龙某元亦不予认可。龙某元表示同意离婚,要李某艳返还为其购买的金手镯及金耳钉一副,但未提交购买金耳钉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虽经历了三年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对婚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由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近一年来,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离婚,并经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李某艳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龙某元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中李某艳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其未提交相关财产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某艳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龙某元提出婚后李某艳购买了金手镯及金耳钉,因未提供购买金耳钉的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龙某元提出李某艳购买金耳钉的事实不予认定。关龙某元要李某艳返还金手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龙某元在庭审中承认该金手镯系婚后李某艳购买,且购买时就专门赠李某艳,故应李某艳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当龙某元购买金手镯时的意愿。一审对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艳请求龙某元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李某艳龙某元离婚;二李某艳龙某元个人使用的行李、衣物及首饰各自归属;三、驳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李某艳负担75.00元龙某元负担75.00元。
本院认为龙某元李某艳购买金手镯供其佩戴,结合首饰的使用情况及首饰特性,一审认定为赠李某艳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关龙某元上诉请求分割两万元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龙某元上诉请求分割两万元共同财产问题李某艳在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73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最后陈述“对于被告所述的两万元存款我认为不属于共同财产”,因该案判决驳李某艳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该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距离本案已有数月,并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时双方共同财产情况,龙某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两万元共同财产的事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某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龙某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荣
审判员董千里
审判员刘雪
书记员魏艳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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