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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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容留他人吸毒罪(2021)辽011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艾月,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即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智博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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