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粤0104民初24253号
原告:徐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钰,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薇,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1,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张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江某2。2002年1月30日两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江某2由男方(即江某1)抚养,女方(即张某)每月承担35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两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江某1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27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江某1与徐某离婚。二、离婚后,江某1名下账号为62×××28的广发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江某1个人所有。三、驳回江某1、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3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7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某1名下账号62×××28广发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江某1所有,徐某名下账号44×××0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归徐某所有,江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徐某支付补偿款20585.2元。三、驳回徐某其余上诉请求。因涉案房屋涉及张某的权益,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广州市越秀区306房于1999年11月10日由被告父亲江灶购买的房改房,2009年5月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一、被继承人江灶于二ΟΟΟ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梁英于二ΟΟ九年三月二日死亡。二、被继承人江灶、梁英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下塘村前街24号306房,《房地产证》编号:穗房地证字第××号。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江灶、梁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被继承人江灶与梁英互为配偶,均已故;江灶与梁英育有四个子女:江先带、江先波、江某1、江先妹;江灶的父母均先于江灶死亡;梁英的父母均先于梁英死亡。五、被继承人的儿子江先波于××××年死亡,江先波死亡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六、现江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江灶、梁英的上述遗产,江先带、江先妹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灶、梁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为死者江灶、梁英的共同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梁英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亲、母亲共同继承,因江先带、江先妹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江灶、梁英的上述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江灶、梁英的上述遗产由江某1一人继承。继承后,江某1占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2020年3月30日,被告与江某2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0000元出售上述涉案房屋给江某2,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19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20年3月30日江某1与江某2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24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江某1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原告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8)粤0106民初27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20)粤01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2020)粤0104民初19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据3-4证实被告在涉案房屋争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案外人转移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该转让行为无效;证据5、继承权公证书,证实被告父亲江灶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母亲梁英于2009年3月2日死亡;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依法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予以分割;证据6、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依法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证据7、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据8、生效证明。证据9、离婚证明书。被告江某1、第三人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某1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病历材料,证明患有高血压、小腹肿瘤的疾病;证据2、离婚证。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提供证据如下:广州市买卖协议书、缴费明细表。原告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方面买卖协议书上载明的购买人明确为被告的父亲,缴款明细表上明确购买涉案房屋系被告父亲与其配偶梁英的名字,证明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属于江灶与梁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材料显示与第三人相关,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样确认为江灶与梁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继承手续。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在民法典施行前已解除,但因涉案房屋未予分割处理,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后起诉要求分割,因此应适用已施行的《民法典》。
二、关于涉案房屋属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涉案房屋原为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去世后发生继承,而被告父亲江灶去世时正值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梁英去世时正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公证部门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3907号公证书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但该继承公证书中没有明确和排除配偶不具有继承权利,因此涉案房屋涉及原告及第三人当时作为配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依据不足。第三人主张房屋系其与被告出资亦未能提供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接纳。
三、关于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涉案房屋属于江灶与梁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江灶及梁英的子女中除被告表示继承之外,其他子女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溯及至继承开始时,而被继承人江灶先于2000年6月19日死亡,此时为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英当时作为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则江灶所占份额由被告及梁英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即被告继承1/4,第三人作为配偶可以继承被告继承的份额的1/2即1/8,梁英继承占有3/4,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月30日离婚,第三人主张对梁英尽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梁英于2009年3月2日去世继承发生,梁英所占3/4份额由被告依法继承,原告作为配偶享有继承1/2的权利,即原被告各继承3/8。被告主张梁英的去世系原告造成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存在转移涉案房屋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越秀区306房房屋产权,由原告徐某占有3/8产权份额,被告江某1占有4/8产权份额,第三人张某占有1/8产权份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某、被告江某1、第三人张某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19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某已预付),由原告徐某负担受理费4486.68元,被告江某1负担受理费598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张某负担受理费149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利群
书记员邓玉莲
法庭记录员刘恩铭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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