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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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鲁0124民初16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翠屏街。
负责人:尹丽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德,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银,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被告尹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在农行平阴支行处申请了小额贷款,授信额度为46300元,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尹某某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于2017年8月19日支取贷款46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贷款到期后,尹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1981.37元,利息842.85元。

本院认为,农行平阴支行与尹某某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平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尹某某逾期未能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平阴支行诉请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贷款本金11981.37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842.85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148元,以上合计20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淑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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