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2021)湘1003民特81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刘某1,男,192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刘某1之子。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某1自2018年10月患多发性脑梗死、帕金森病、冠心病等疾病住院,长期卧床,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因被申请人刘某1年事已高,出现痴呆症状,生活不能自理。刘某1的病情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郴博雅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诊断为:1、脑血管性痴呆(重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刘某1育有一子刘某2,一女刘某某。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系被申请人刘某1之女,可以作为申请认定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格主体。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刘某1作出的认定被鉴定人刘某1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检验过程真实、分析说明科学、标准依据规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申请人刘某某申请认定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1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子刘某2、其女刘某某均系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现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刘某1的监护人,且刘某2亦同意指定刘某某为刘某1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刘某1的监护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某为被申请人刘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肖贤技
法官助理黄丽琴
书记员李春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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