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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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1994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樊国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手机号157XXXXXXXX刘新峰2017年8月28号”。2019年3月16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1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5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5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2000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500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1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1000元;2021年6月12日被告微信转账归还原告1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归还原告7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归还的7500元是其他借款14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樊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陆续归还7500元,尚欠原告2500元,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从起诉时即2021年7月7日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及10000元的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7日起,按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萍
书记员李悦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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