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义杰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泫氏东街城东零巷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西环路宏厦泽苑2号楼,系山西义杰快递有限公司晋城凤城区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庄景街1466号春树头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庄景街1466号春树头小区。系原告王某2妻子。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义杰快递公司于2015年成立。经山西邮政管理局批准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百世快递全国快件的运营工作。2016年12月9日,该公司在晋城市晋韩街420号南营岭小区西区20号成立了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刘某。
2017年3月1日,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分公司(甲方)作为山西地区百世快递全国快件运营平台与孙某(乙方)进行合作,由孙某承包经营晋城市文昌街以南、黄**街以西区域内的百世快递派送业务。孙某向该公司缴纳加盟费3万元、货物押金5000元。在承包期三年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私自转包,否则该分公司有权收回孙某的承包权,并有权要求违约金1万元。如乙方转让承包经营权,必须经甲方同意,甲方有权按转让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转让费。合同还约定,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单方终止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信誉押金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到期后,双方如不继续签约,三个月后,甲方退还乙方信誉押金。
2018年8月4日,孙某与本案原告王某2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以55000元的价格将该网点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包括35000元押金。
2019年1月24日,原告王某2作为乙方与刘某代表的甲方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快递派送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对派送费用约定为:每月完成850件发货量,按1.2元每件支付。如未完成,按1.15元每件支付。另外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35000元。如本协议到期,在协议有效期间,如百世回收甲方经营权合同终止,甲方支付乙方押金35000元,乙方在有效期不得转让,如果乙方在有效期内转让或不经营,甲方可收回经营权押金不退。
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起初,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派送费与原告结算。但不久,该分公司便以每件1元的派送费用与原告王某2进行结算。王某2以派送费用太低为由向刘某提出解除合同。刘某表示同意,且于2020年5月26日转账给王某22000元,并注明是退压金。同年6月28日,刘某又转账给王某23000元,转账说明亦为退压金。此后,原告找刘某要求退还剩余的押金3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经义杰快递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义杰快递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案涉3万元“加盟押金”的性质;4.被告应否全额退还原告“加盟押金”3万元。
一、关于义杰快递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山西义杰快递公司晋城凤城路分公司是被告义杰快递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现该分支机构已经注销,故原告起诉义杰快递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先是与案外人孙某于2017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承包经营特定区域的快递业务。期间,孙某与原告王某2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快递网点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王某2。之后,王某2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派送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重新作了约定。双方是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故应围绕本协议的约定来处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告义杰快递公司依法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后,设立分支机构将快递派送网点的业务特许给他人经营。此为快递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模式。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经营权许可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关于案涉3万元“加盟押金”的性质
原告方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3万元系“加盟押金”,既然是押金,合同终止时理应退还。被告方则认为,3万元属于加盟费,既是品牌使用费用,同时也是为了制约原告能够稳定经营的保证金。现原告方主动解除合同不再经营,加盟费当然不应退还。
特许经营是指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特许人一般要向特许人交纳一定的费用,即所谓的加盟费。这里的加盟费一般包括: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品牌管理费等。而从本案来看,被告方在收取孙某35000元时,约定了其中的3万元属于加盟费,5000元属于货物押金,但同时还约定了在合同终止后可退还“信誉押金”。之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派送协议,基本延续了之前与孙某的约定。因此,从双方的本意来理解,这里的加盟费只是被告为确保孙某等加盟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要求加盟方交付一定的保证金,这部分费用到合同期限后,在加盟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特许方应无息退还给加盟方的费用,而并非是品牌使用费。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持3万元属品牌使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3万元“加盟押金”应否全额退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权利义务关系已然终止。因此,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和清理。双方的分歧在于是哪一方构成违约,应否退还“加盟押金”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降低派送费用,属于严重违约并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当全额退还押金。被告方则认为,该公司并非人为将派送费用降低,而是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快递派送业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考虑到该客观因素,将派送费约定为每件1.2元或者1.15元的固定单价,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存在过失。而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将派送费调低为1元,亦确系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恶意调低价格。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构成违约,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原告请求与被告方解除合同,而被告也于2020年5、6月期间将部分押金退还给了原告,这说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了合意,案涉快递派送协议已然解除。
2.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力担保。其性质决定了在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时,如对方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予全部退还。鉴于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被告理应在合同终止后将所收取的该部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并未收取过原告的3万元押金,如退还也是退还给孙某而非原告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派送协议中约定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5000元,尽管原告并未向被告现实交付,但该款已经由被告从孙某处收取,而孙某在退出经营时被告方也未将该款退还给孙某。因此,该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方所交付的钱款。被告以该款应退还孙某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西义杰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白丽娜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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