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沪0101民初3503号
原告:蔡某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燕杰,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磊。
被告:上海某2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皓,上海某2经贸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某1公司(程某某)的面试通知,次日,原告前往某2公司进行面试。5月28日某1公司(李某某)告知原告已被录取。6月1日,原告入职某2公司安澜店工作。6月3日某1公司(李某某)通知原告签署电子版合同,原告于6月6日签署“劳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深圳仁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承揽内容(乙方承接甲方承包的项目)、承揽期限(签约之日起至项目需求结束时止)、承揽性质(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费用(2,420元,奖惩费0-5,000元);约定每月15日支付承揽费……;并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12日,原告身体不适,某2公司安澜店负责人(刘某某)要求原告即刻就医。原告遂赴仁济医院就诊,院方开出检查单,并开具急性扁桃体炎的病情证明单,建议2月12日-2月14日休息。期间,店铺负责人一直跟踪原告的病程,并要求原告日日汇报。2月18日,原告领取CT检查报告,并向店铺负责人上传报告,询问“可以了吗”。2月20日,原告返岗上班。
2020年8月14日夜间,某2公司安澜店负责人(钱某某)告知原告门店夜班停岗了,次日无需上班。8月26日,原告向某1公司(王某某,微信名王大某某)索要离职证明,王某某表示还有其它门店是否愿意去。原告坚持索要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并确认已入职它公司任保安。9月7日,原告以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病假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向某1公司(王某某)发出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微信)。
另查,某1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20年8月的薪资明细如下:4,584.34元、5,324元、5,566元、5,901.41元、5,780.69元、6,393元、5,566元、5,794.34元、4,570.69元+175元(春节补贴金)、5,624元、6,159.41元、5,700.93元、5,566元、5,621.34元、3,971元。某1公司员工的薪资结算周期为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
又查,某2公司安澜店由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
审理中,原告提供考勤表,2020年2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夜间当班,做三休一,2月11日、2月15日、2月19日为本休;2月16日-2月18日是红笔划线(未注明划线的含义);8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夜间当班,做六休一,工作至8月22日。被告对2月考勤表予以确认;对8月考勤表称,此为考勤安排表,原告实际工作至8月14日。
审理中,原告称某2公司安澜店将其退回某1公司,其申请仲裁,无法提供被告的解约证明,故于9月7日按仲裁委建议,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被告某1公司确认安澜店将原告退回,但称公司并未与原告解约,系原告自行辞职。
审理中,就自己的就业经历,原告陈述:2016年曾在上海工作过几个月,还开过店,后经营不善即回家照顾母亲;2019年再来上海后入职被告处工作。
蔡某某(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1公司(被申请人一)支付:1.2019年7月23日-2020年6月23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550.02元;2.解约经济补偿金8,552.29元;3.2020年2月12日-2月18日的病假工资1,100.08元;4.2020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3,920.08元;5.代通金5,701.53元;6.2020年8月14日-8月16日的工资5,701.53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20)办字第1677号]: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工资差额62,398.47元;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2日-2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462.09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1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某1公司将原告派至某2公司安澜店工作。为此,某1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某1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某1公司提供的由原告签署的劳务承揽合同,它并非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署的,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双方是劳务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可直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更表明原被告签署的并非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某1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某1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差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委裁决的金额高于原告应得的金额,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本院需要厘清是谁提出了解约及提出解约的动因是什么。原告诉称是被告提出了解约,故而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但原告又称是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而自行向被告提出解约,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补偿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20年8月14日接到某2公司安澜店关于次日无需再上班的通知后,即未再上班。后原告与某1公司进行了沟通,某1公司曾表示有其他门店的工作,但原告自述家人已找好工作,并向某1公司索要离职证明。某2公司安澜店虽然拒绝原告8月15日再上班,但某1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解约,且某1公司向原告提供其他门店的工作,原告未接受。因此,原告的离职,系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原告自认于8月16日解约,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解约日期予以确认。原告在解约日后,又以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为由,书面提出解约,然原告书面的解约理由并非原告索要离职证明、表达离职意向时的事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解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解约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8月14日之后未进行工作,但这并非原告主动拒绝履行劳动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月14日-8月16日的薪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薪资未作约定,原告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金额存在事实依据,故本院按该金额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从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的薪资3,971元进行推算,该薪资存在差额,被告应予补差。至于原告庭审中又称该工资为安澜店应支付的代通金,鉴于安澜店不存在,故要求某1公司再支付代通金一节,原告此述与仲裁申请的本意不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从原告该项诉请的字面理解,认定原告系主张三天的薪资,并对此作出处理。
某1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支付2月12日-2月18期间的工资,2月12日-2月14日,原告病假,某1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三天60%的病假工资。2月15日-2月18日期间,原告虽未提供病假证明,但该期间属于特殊时期,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防疫是每个企业该期间的首选任务,原告出现咳嗽症状,所有人都是避犹不及的。故本院认定,2月15日-2月18日原告未上班,是基于店铺的要求,因此,被告拒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认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鉴于2月15日为原告本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月16日-2月18日的工资。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原告应得的,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其陈述的就职经历,原告自2020年6月起方可享受一年五天的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就2020年6月-8月16日期间可享一天未休年假,故某1公司应按前文确定的原告月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一天年假的折算工资。
对于原告主张的某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退言之,原告的这一诉请也缺乏连带责任承担所应具备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当事人约定),本院对这一诉请同样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398.47元;
二、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00.08元;
三、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23.26元;
四、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度一天的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24.28元;
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1企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赵夏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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