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京0102民初24974号
原告:王某1,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王某1之妻),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城顺城饭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王某2,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王某2之妻),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山接水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育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4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刘某1于1993年3月16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王某4的父母均先于王某4死亡,刘某1的父母均先于刘某1死亡,刘某1死亡后王某4未再婚。经询,原告称王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称王某4生前留有遗嘱,但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某4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表、业务回单等相关材料,查询结果如下:
1、尾号7692账户,显示2018年12月15日支取78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1日支取共计124100元。截止2020年2月11日余额212.77元、2020年2月14日基养转入8160.96元、2020年2月17日支取8373元、2020年3月11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4月10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5月12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6月11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7月10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1年1月22日养老金补支转入1275元、同日支取1854.7元,余额为0。
2、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表、业务回单,显示2020年4月21日,王某42019年补充药费报销1847元支付至王某3名下银行账户内;2021年1月22日,养老金补支1275元支付至王某4名下尾号7692账户内;2020年4月17日,王某4丧葬费5000元支付至王某3名下银行账户内。
原、被告一致确认尾号7692账户内在2020年1月12日以后取出的款项共计10227.7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均同意平均继承分割。被告认可王某4的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费500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认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从尾号7692账户内共支取124100元,亦认可其领取了王某4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原告主张王某4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属于遗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款项是被告为王某4支付的医药费报销后的钱,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未就其所述举证证明。
审理中,被告主张由其支付的王某4的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扣除王某4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收入及补发的工资后,两项差额要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王某4的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中有票据的部分,医疗费支出共计8104元、殡葬费支出共计4504元、护工费支出共计78080元、广安门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制氧机支出4200元、翻身床支出2600元,以上共计129658元。原告表示因未经过原告同意,广安门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不同意承担,其他有票据的费用同意承担,没有票据的费用45461元不同意承担,从记账记录中购买食品的数量、种类及购买频率来看明显不是被继承人一个人的日常花销,其中购买的物品中还有香烟、电池、修脚、按摩、换锁、打扫卫生等费用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活支出,电费、水费支出频率过高,还有网费支出数额巨大,被继承人不会使用网络。被告称气垫床是在网上购买,没有票据,其他日常生活花销都是实际支出的,也没有票据。
原、被告均陈述自被告结婚后,被告一家就与王某4夫妇住在一起。原告称被告一家与父母住在一起,一直到父母去世,但是父母与被告一家分开吃饭。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1993年就搬出来住,被告的儿子一直和两位老人住在一起,一直到老人去世。王某1称其为王某4买衣服,洗衣服,购买电视,住院时送晚餐,过生日时支付费用。王某2称其经常给王某4买衣服,购买营养品。王某3称其从母亲去世后,每天回去给父亲做饭,换被子、换衣服。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某4名下尾号7692账户在王某4死亡后取出的10227.7元属于王某4的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称王某4生前留有遗嘱,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本案涉及的遗产没有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王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人以不同的形式对被继承人王某4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哪个继承人具有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上述遗产应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该笔10227.7元款项已经由被告取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分割王某4的丧葬费5000元。被告认可王某4的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费5000元由三人平分,本院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
关于王某4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等支出款项,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核对的结果,本院确认共计129658元,无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同意承担广安门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从尾号7692账户内共支取124100元,亦认可其领取了王某4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25947元,抵扣上述确认的129658元后,不足的部分3711元应由各继承人平均承担。被告提出王某4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归其所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3409元;
二、被告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各1667元;
三、原告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王某31237元;
四、驳回被告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81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3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方涛
法官助理王奇
书记员周瑶
书记员陈凯枫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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