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税某、陈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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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21)甘1021民初1710号

原告:杜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城县。
被告:税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陈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某以其自有的×××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从事运输行业。2020年5月因税某承包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银西铁路环县曲子镇到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柳树湾区间隔音板安装工程需要运输和吊装,其工程队施工队长陈某遂联系到原告,双方商议随车吊每日租金16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20年5月4日开始进工地干活,断断续续干了三个月左右,租赁费共计22300元。期间陈某于2020年5月4日通过支付宝支付800元、5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600元、5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元、6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税某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6000元、8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19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16300元。对于下欠的6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与税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税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杜某的车辆租赁费,属违约行为,故杜某要求税某支付车辆租赁费6000元,应予支持。陈某作为税某的施工队长,向杜某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被告税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车辆租赁费6000元;
二、陈某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岩承
人民陪审员李怀武
人民陪审员李炳义
书记员韩帅兴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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