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3民初3989号
原告:商水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3XCT154Q。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谭庄镇曹渠村。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生,住扶沟县。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向商水县谭庄镇铁炉村修桥工程的单位提供混凝土,收货人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张卫功,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从庭审查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将混凝土提供到施工工地,只是把货物交付给工地施工负责人,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人或负责人,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相关凭证,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水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商水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訾连国
书记员王凯茵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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