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鲁0522民初541号
原告:陈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陈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4项约定张某偿还陈某贰佰万元,并在第5项约定上述款项,张某自2014年5月30日起每月支付陈某不低于壹万伍仟元。2017年1月1日,陈某与张某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自2016年10月起每年支付陈某五十万元,共支付四年总额贰佰万,并且每月至少支付陈某一万元,至每年9月31日前全部付完五十万元。张某自2015年7月起开始履行合同至2019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微信和支付宝累计向陈某支付376978元,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陈某、张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离婚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张某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不再履行,陈某要求张某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偿还1623022元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623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孝坤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许金峰
法官助理刘淑珍
书记员扈译允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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