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09民终4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史立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1之母),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石,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光武路151号千秋小镇C-4-2一层。
负责人:李召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鹏,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贾宝石驾驶冀J47B41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大王庙村里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李英林门前处,与由南向北王爱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爱华、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宝石驾车驶离现场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出具泊公交认字第1309811201900002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宝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华、王某1无责任。冀J47B4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合众保险高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泊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贾宝石已为原告垫付34020.73元。原告主张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4164.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5月25日在泊头市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从2019年5月26日到6月27日33天,7月26日到8月1日又在该院住院7天,合计41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4100元。三、营养费50元,鉴定意见是营养期限60-90日,取90天,4500元。四、护理费,其母亲刘某护理,鉴定意见护理60--120日,原告要求120天,按照2020年河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42115元计算,折合每天115元,115*120=138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鉴定费600元。以上总损失57664.88元,扣除被告贾宝石已付34020.73元,被告再赔偿原告23644.15元。原告要求被告合众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5000元,伤残死亡项下承担10000元,其余的给另一受害人王爱华预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页、出生证明。2.事故认定书,证明贾宝石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1130.07元,4525.83元,28364.83元,144.15元,合计34164.88元,其中三张复印件金额34020.73元,144.15元未付,为票据原件,被告贾宝石已经给付原告34020.73元,原件在被告贾宝石处。4.住院病历二份,第二次住院已经取掉内固定物。5.诊断证明,证明粉碎性骨折。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120日。7.鉴定费发票。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9.交通费票据。人保泊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页、出生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从认定书记载可以看出被告贾宝石在事故发生后是弃车逃逸,商业险部分拒赔情节。对证据3四张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两份住院病历、对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对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每天20元标准。护理费的护理天数应当是取中间值并非最高值,护理计算标准有异议,不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应当是按照刘某的户籍身份,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贾宝石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部分质证意见,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存在所谓的拒赔情形,我方已垫付34020.73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方直接赔付34020.73元。人保泊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贾宝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证据如下:一、泊头市医院票据一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两张,可以证实该三张票据金额34020.73元,由我方为原告垫付。二、贾书庆为事故车辆在合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后附保险条款,没有人保财险所说的拒付的情形。三、贾书庆在人保财险为事故车辆投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有不计免赔。该保单背面及其他并没有免责条款,也未向投保人及被告方进行释明,其免责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贾宝石提交证据无异议。人保泊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提交的保单上有重要提示,对相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已经告知了投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1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费用金额为34164.8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0日,按每日50元,共计2000元。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一审法院酌定为75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500元。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120日,一审法院酌定90日,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421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38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费用金额600元,因该项费用确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149.88元。被告人保泊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弃车逃逸属于免赔条款及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该案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依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合众保险高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4149.88元由被告人保泊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贾宝石已为原告垫付34020.73元,所以由被告人保泊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5元,由被告人保泊头公司直接支付贾宝石3402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29.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宝石34020.73元。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196元。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泊头公司主张贾宝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包括该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义务。故此,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一审法院对案涉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秀良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法官助理贺洋
书记员李志敏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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