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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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588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腾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吉林奥铁公司在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
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吉林奥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共计借款共计2,466,144.28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说明一份,说明内容是:由于我公司2017年10月与山东蓬翔开发板簧支架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1月30日与青特集团签订供货合同,因现有设备欠设备尾款,欠固定电费,欠采暖费等,无法满足正式生产要求。企业资金困难,经董事长刘志国与各位董事及总经理李广权商定,先有长春腾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某垫付,所借款项当公司贷款资金到位先行支付借款。被告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吉林奥铁公司向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出具《长春腾翔汇款统计表》一份,《长春腾翔汇款统计表》有被告吉林奥铁公司财务人员银铃,监事会主席刘志国签字确认。确认借款标的2,466,144.28元。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吉林奥铁公司监事会主席刘志国去世。
2021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是:甲方(出让方):长春腾翔公司,乙方(受让方):张某。本协议双方为达到转让债权之目的,经友好协商,达成约定如下: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吉林奥铁公司的债权,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债权。1.2该转让债权为:甲方享有的对吉林奥铁公司的出借款项本金2,466,144.28元及相应利息。1.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向乙方交割完毕。第二条债权转让价款及支付:2.1甲、乙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00元。2.2乙方对于上述转让价款应于乙方实现对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后,于相关款项进入乙方账户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甲方,直至全部给付完毕。第三条债务履行:3.1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依法向债务人吉林奥铁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债权转让及应向乙方履行债务事宜。3.2乙方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即享有甲方对吉林奥铁公司的全部债权,可通过催要、诉讼等方式向该公司追索借款及利息。第四条陈述、保证和承诺:4.1甲方承诺: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4.2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5.1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相应赔偿。第六条其他规定:6.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共同签署。6.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6.4本协议于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甲方:长春腾翔公司盖章,乙方:张某签字。附:债权凭证及出借款项银行明细。
2021年7月2日,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向被告吉林奥铁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吉林奥铁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必须有让与性;4.必须有转让通知。
一、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奥铁公司间是否有有效存在的债权问题?
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奥铁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为借款2,466,144.28元。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与被告吉林奥铁公司间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原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借款有利率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的转让人(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与受让人(原告张某)是否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问题?
2021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达成了合意,不存在未达成合意问题。
三、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转让的债权必须有让与性问题?
2021年5月10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有让与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让与条件。
四、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必须有转让通知问题?
2021年7月2日,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向被告吉林奥铁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吉林奥铁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7月3日。第三人通知义务完成。第三人长春腾翔公司虽然是在本案立案后向被告吉林奥铁公司发出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在被告没有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依照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判决。当事人提出后,法院应当审查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的关键。如何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庭审情况看,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时间的证据,只是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以开庭时间起算,再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绝对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法律武器,法律的价值在与维护正义。本案诉讼时效从开庭时间起计算。因此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债权转让款2,466,144.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5.00元,由被告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65.00元,原告张某负担1,6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奥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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