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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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冀0803民初664号

原告:何某1,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何某2,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何某3,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英(何某3之妻),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何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4,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史桂珍与父亲何天祥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何某1、次女何某4、三女何某2、长子何某3,何天祥于2010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史桂珍于2021年1月21日因病去世,何天祥及史桂珍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15日由金某打印,由金某、佟多云见证,由史桂珍签名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史桂珍现年77岁,思想清晰,能正确表达意愿,在见证人面前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包括位于双滦区房屋由两个女儿何某1、何某2共同平均继承。”并附见证人金某、佟多云签署的见证书;2、原告申请证人金某、佟多云出庭作证,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史桂珍在金某见证下对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财产立有遗嘱,2018年1月15日,立遗嘱人在电话里称要撤销原遗嘱,重新立遗嘱,将本案所涉房屋的遗嘱继承人确定为她的大闺女和老闺女即何某1及何某2,证人金某找到原遗嘱后根据原遗嘱内容结合史桂珍的电话陈述打印了新的遗嘱携带前往史桂珍住所即滦河新村A区,金某让史桂珍再找一个见证人,后来由其女儿又找来一个见证人,史桂珍在两个见证人面前又重新陈述了她的遗嘱内容,与金某根据史桂珍电话陈述的内容一致,由史桂珍和见证人签字后交给了史桂珍的女儿。”;证人佟多云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遗嘱是律师写的,何某2找佟多云去立遗嘱的现场是为了证明史桂珍立遗嘱时糊涂不糊涂,佟多云来到的一个二楼的家里,佟多云在与史桂珍的交谈中听到史桂珍说要把房屋给她的大闺女和老闺女,大家通常说的老闺女是指最小的那个闺女,史桂珍当时不糊涂。”。原告上述证据拟证实史桂珍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应按遗嘱执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代书人先制作好遗嘱再由史桂珍现场确认,存在遗嘱过程的瑕疵,不符合有效遗嘱的要件要求,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即使该遗嘱不存在前述瑕疵问题,也属于史桂珍在遗嘱中处分了何天祥遗产部分,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遗嘱是史桂珍的真实遗愿,该遗嘱内容涉及属于史桂珍个人范围内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有效。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南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回迁选房确认单及承德市双滦区西南营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实该案所涉房屋是由何天祥的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属于何天祥与史桂珍共有,故史桂珍无权单独处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因何天祥拆迁时分得两套房屋,一套为90多平方米的房屋已在何天祥去世前就由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人员一致同意分给了被告何某3,何天祥去世后,两套置换房屋交付时史桂珍尚在世,90多平方米的那套房屋即由被告何某3居住,本案涉及面积约60平米的房屋归史桂珍所有并居住,故史桂珍对该套房屋具有单独的所有权,其生前所立遗嘱有效。第三人何某4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史桂珍与何天祥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置换所得两套房屋之一,取得涉案房屋前何天祥已死亡,因被告何某3已分得另一套房屋,本案所涉房屋分配给史桂珍所有。前述两套房屋中由被告何某3分得的90多平方米房屋是原何天祥集体土地使用证主房面积65平米按1:1.4置换比例最终取得91.6平米的同一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分给史桂珍的为何某3以何天祥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定的范围内自建的有证小房面积43.67平米按1:1.2置换所得最终取得59.70平米的本案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史桂珍和何天祥生前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地上主房连同被告何某3自建的无证小户分别因拆迁置换可取得的两套房屋在何天祥去世后,本属于史桂珍与何天祥共有的面积较大的一套分配给何某3,何某3将面积较小的一套给予史桂珍,该事实早已存在且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史桂珍对其生前所居住的房屋享有单独的所有权,故史桂珍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其生前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该遗嘱经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了史桂珍立遗嘱时能够正确表示自己的意思,并确认了史桂珍表达的真实意思,该遗嘱为有效遗嘱。二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史桂珍于2018年1月15日所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
二、关于双滦区,由原告何某1、何某2分别享有50%份额按份共有。
三、被告何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滦区返还给原告何某1、何某2。
案件受理费6673.00元,由被告何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张会建
人民陪审员侯金英
书记员马成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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