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杨某2等与李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99字数 2870阅读模式

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云0521民初857号

原告:郭某1,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杨某2,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山市施甸县。
原告:杨某3,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李某1,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保山市施甸县。
被告:杨某1,女,201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被告杨某1母亲),女,1974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保山市施甸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A1证据证人郭某2在郭某1户建盖案涉房屋时帮忙回填地基的事实无异议,且当时郭某1、杨明顺、杨伟、李某1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A3证据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均系听当事人说,自己并未亲眼看见或听见,亦未亲身经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证据经各方当事人核实是客观存在于查邑三组046号的案涉房屋现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A5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6、A7证据系郭某1、杨某2、杨某3自己整理书写,李某1、杨某1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8、A10证据出具时间均系同一天,是事后出具的《证明》,且李某1、杨某1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A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实赔偿过这样一笔钱,不能证实其他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B1、B2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3证据从证人陈述的证言来看只能证实建盖案涉房屋交涉事项及经济结算是由李某1、杨伟进行,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B4、B5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6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的修建时间,但是无法证实实际上的资金来源情况,郭某1、杨某2、杨某3提出本案继承的房屋不包含李某1、杨某1主张分割的老房子,李某1、杨某1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1系杨伟(已故)的母亲,杨某2、杨某3与杨伟是同胞兄妹,李某1与杨伟系夫妻关系,杨某1系李某1与杨伟的女儿。××××年××月××日李某1与杨伟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于2009年1月4日建盖完成。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五格两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施集建(97)字第16号,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房屋所有权证》为施政房权证(2002)字第C6-0215号。杨某2于2002年外嫁,未对该房屋修建进行过出资,修建房屋时杨某3大学毕业也未对房屋修建进行出资,并于2009年出嫁。杨伟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杨明顺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郭某1、李某1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郭某1、杨某2、杨某3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1.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房屋所有权证》为施政房权证(2002)字第C-C6-0215号,经庭审查实该房屋由杨明顺、郭某1建盖,李某1主张自己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李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该房屋应为杨明顺、郭某1共同共有。2.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五格两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施集建(97)字第16号及南边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南边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的建盖均系在杨伟、李某1夫妇一直与杨明顺、郭某1共同生活,系一个生活单位期间,且未对房屋书面约定权属。李某1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在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该案涉房屋应为杨明顺、郭某1、杨伟、李某1共同共有。
(二)关于案涉房屋如何继承及继承份额的问题。本案杨伟、杨明顺没有订立遗嘱或存在遗赠行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1.关于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规定,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系郭某1与杨明顺共同共有,应各占,杨伟先于杨明顺死亡应由其女杨某1进行代位继承,杨伟去世后李某1一直与杨明顺、郭某1生活在一起直至杨明顺去世并料理其后事,可认定李某1对杨明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杨明顺的财产,故郭某1、杨某2、杨某3、李某1、杨某1各继承,即郭某1占,杨某2、杨某3、李某1、杨某1各占。2.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五格两层、南边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南边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两格系郭某1、杨明顺、杨伟、李某1共同共有,份额各占,杨伟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1、杨某1、郭某1、杨明顺各继承即。杨明顺的份额为,杨明顺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郭某1、杨某2、杨某3、李某1、杨某1各继承即。
综上所述,1.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郭某1占案涉房屋份额为、杨某2、杨某3、李某1、杨某1各占,郭某1、杨某2、杨某3总份额为,李某1、杨某1总份额为。2.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五格两层、南边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及南边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两格郭某1的份额为,杨某2、杨某3的份额各占,李某1的份额为,杨某1的份额为。综上郭某1、杨某2、杨某3总份额为即,李某1、杨某1总份额为即。
(三)关于案涉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上述份额来看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郭某1、杨某2、杨某3占份额,李某1、杨某1占的份额;2.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五格两层、南边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及南边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2格郭某1、杨某2、杨某3总份额为,李某1、杨某1总份额为。从案涉房屋的布局及郭某1、李某1、杨某1的居住情况来看,结合房屋的破旧程度及杨某2、杨某3表示自己的份额争取以后赠与其母亲等因素,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及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北边三格两层归郭某1、杨某2、杨某3所有,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南边两格两层、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及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两格归李某1、杨某1所有较为适宜。院场、楼梯共用、大门共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施政房权证(2002)字第C-C6-0215号坐北朝南的空心砖简易房三格及施集建(97)字第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北边三格两层归郭某1、杨某2、杨某3所有;施集建(97)字第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西朝东砖木结构瓦楼房正面房南边两格两层、坐南朝北的简易房两格及坐西朝东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猪圈两格归李某1、杨某1所有;院场、楼梯共用、大门共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郭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5元,由李某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成
审判员何艳
审判员杨钒
书记员黄炜昕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