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朱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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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302民初632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銮,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1,女,汉族,1998年11月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朱某2,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原告张某和被告朱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5月2日双方见面,于当日交给被告朱某1“见面礼”现金60000元并交给被告朱某1的陪同人员3000元。2020年5月3日,原告送给被告朱某1价值5599元的苹果派手机一部。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三被告送去“中秋节礼金”10000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被告朱某1“彩礼”220000元。2021年1月20日交给被告“过红礼”1200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和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张某和被告朱某1在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和好,经原告多次通过媒人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汇款业务回单》、《销售出库单》及《发票》、《证明》、《订货合同》、《票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系一方当事人依据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大额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虽已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李某作为被告朱某1的父母,亦是原告支付彩礼过程中的参加人和受益人,因此被告朱某2、李某亦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朱某2、李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不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返还彩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张某依据本地风俗,向三被告支付见面礼60000元、中秋节礼金10000元、彩礼220000元、过红礼12000元。被告对上述财物也是予以认可的。综上,本案构成婚约财产返还范围的总数额应为302000元。至于原告给付的3000元陪同礼、价值5599元的手机、被告朱某1以回家为名索要的5000元,均系订立婚约过程中的赠予物,不属彩礼返还范围。另,原告诉称的给予被告朱某1的“磕头礼”14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考虑上述因素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负担23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陈瑞
书记员刘坤坤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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