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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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1515号

原告: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至6月的《某某家具接受供应商票据回执单》显示,原告2019年4月至6月为被告供应的货物金额分别为14200元、11380元和3780元。其中2019年4月的货款,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收据》。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至11月为被告供应价值为5520元,10212元、12010元、9840元和7600元的货物。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显示,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8530元的结算业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至3月的货款金额;2、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将送货单、入库单、票据回执单全部交还给被告后,被告开具结算业务申请书给原告,因此原告手中已无2、3月份相应的送货单等单据。该结算业务申请书系被告拍照发送给原告,被告并未将原件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3、2019年4月份的货款虽原告开具了《收据》,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之所以开具收据系被告开具当月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前提;4、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以及《某某家具接受供应商票据回执单》均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的货款74542元,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应视为放弃其相关抗辩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货款74542元。关于2019年2、3月份的货款,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单无原件可供核对,而原告未提交送货单,入库单、票据签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关于2、3月份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结,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71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45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189元。原告已预交的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易由页恒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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