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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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甘0522民初23号

原告:齐某。
被告:董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农历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雇人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完成被告所承包位于秦安县叶堡镇蔡家牌楼村殷某宅院修建的粉刷及地板砖铺设等工作,同时被告与原告写下协议1份,内容为“承包楼:建筑面积为1平方125元,粉刷为大众化活,楼顶1-2层白灰不粉,柱子不粉,其他白灰包括,一楼地平为水泥,二楼为地板砖,伙房厕所洗澡间为内墙砖、地板砖,外粉为四面,女儿墙在内,楼梯没有谈,院子没有谈,付款为外粉完10000元,大写壹万元,内砂灰白灰完工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还剩一天活全付清所有款。二楼层面不包括,一楼阳台不包括,工期进场1个月,甲方:董某,乙方:齐某。”合同签署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在施工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粉刷等工作经鉴定双方约定协议总包价为40648.75元,原告未完成部分总价为10368.56元,原告实际完成部分总价为30280.19元;原告因案涉工程量鉴定花去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修建他人的宅院进行粉刷等工作,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完成自己修建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部分总价为30280.19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80.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因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6000元是对双方工程总包价进行的鉴定,而实际上原告对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未施工,故该未施工部分的鉴定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为宜,其余鉴定费447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确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齐某剩余工程款25280.19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46元,原告齐某负担10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4470元,原告齐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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