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鲁02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山东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凡荣,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赟(赵某2之女),住青岛市市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殿举与李玉香系夫妻关系,先后共同生育了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赵某1与陈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离婚,于2019年3月4日依法登记复婚。2018年4月28日,赵殿举死亡,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20年10月28日,李玉香死亡,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5年3月26日,赵殿举、李玉香共同作为买方与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城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处,总房价款为589201.2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22日前付清(含定金2万元)。该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A)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赵殿举、李玉香,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7年9月22日,赵殿举作为买方与徐洪清、樊明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处,成交价格为17088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含定金20万元),车位款13万元另支付。当日,樊明霞向赵殿举出具清款协议,称房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交接完毕。该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B)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赵殿举,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20年1月16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6民初82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殿举、李玉香共同所有三处房屋:坐落于昌邑城区首住宅楼(昌房权证改字第××号)、房屋A、房屋B,并且判决第一处房屋归赵某1所有、房屋A归赵某2所有、房屋B归李玉香所有,赵某2支付赵某1房产差额298266.67元,李玉香支付赵某1房产差额68150元。2020年6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23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2、李玉香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被继承人赵殿举的遗产范围包括:1.已分割遗产:赵殿举遗产1830050元,赵某1已继承610016.67元、赵某2已继承1220033.33元;2.未分割遗产:赵殿举名下编号为xxxx的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李玉香的遗产范围包括:房屋B、李玉香名下编号xxxx的太平洋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虽然赵某2对案涉二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根据陈某提交的二宗付款记录所记载的款项支付日期、支付金额、性质等内容,能够与协议载明的“乙方正常签约购房,其中的付款环节由甲方直接支付”相吻合,并且(2020)鲁07民终23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房屋A与房屋B属于赵殿举、李玉香共同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赵殿举、李玉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陈某借款购买了上述两处房屋。陈某主张支付的交房物业费、电梯费、采暖费、水费与购买房屋并无直接关联,相应费用不宜认定为借款,故房屋A、房屋B对应的借款本金分别为602893.96元、1893416.07元,共计2496310.03元。二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年化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虽然绝大部分出借款项发生于陈某与赵某1登记离婚之后,但是在本案立案时陈某与赵某1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赵殿举、李玉香向两原告先后借款60万元、18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房屋A、房屋B,属于当事人自认,现陈某又主张系案涉借款的唯一债权人,这明显侵害了赵某2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上述借款本金24963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人应为陈某与赵某1。赵殿举、李玉香均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赵某1、赵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现陈某同时针对赵某1、赵某2提出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陈某仅有权对上述借款本息的50%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被继承人赵殿举、李玉香的遗产范围属实,法院予以认定。至于赵某2主张遗产范围另包括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张国政、王建英、昌邑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的权益,还涉及债权是否已转让的其他事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以确认是否属于赵殿举、李玉香的生前债权。对于诉讼费用,陈某在本案中仅要求赵某2承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核定为11820元。至于保险费,陈某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判决:一、赵殿举、李玉香欠陈某借款本金1248155.015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十部分,第一部分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5692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第三部分以486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第四部分以883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第五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算,第六部分以163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七部分以20001.8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八部分以17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九部分以173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十部分以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然后再乘以50%),由赵某1、赵某2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声明》书证一份,(2020)鲁0211民初697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事项:根据《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仅为“陈某”一人的记载,及判决书第3页第1行“赵某1辩称: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赵某1认可并同意支付”的庭审记载可知,为简化审理,赵某1撤回起诉单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对陈某的主张明确认可,并至迟于2021年1月13日庭审时通知了债务人赵某2。原审判决遗漏了赵某1在庭审中“认可并同意支付”的重要事实,故得出了“严重侵害债务人赵某2合法权益”的错误结论。提交证据2《结婚证》书证一份,拟证明:陈某与赵某1复婚,互为配偶关系,财产及债权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赵某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赵某2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具体到本案,赵殿举、李玉香去世时,开始发生继承效力,赵某1、赵某2作为其继承人,开始享有继承人的权利并承担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被继承人生前欠陈某及赵某1本金24963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务。经查,赵某1、赵某2没有放弃继承权,因此,赵某1、赵某2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应负偿还责任。赵某1在本案中既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又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赵某1在本案中应优先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基于陈某与赵某1系共同债权人的事实,陈某主张的权利能够实现,则赵某1债权也同时实现,如果仅支持陈某50%的主张,势必增加诉累。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后仍有剩余,赵某1、赵某2再行遗产的分割权。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仅有权对本案借款本息的50%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陈某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市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市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6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殿举、李玉香欠陈某借款本金2496310.03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十部分,第一部分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第二部分以569201.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第三部分以486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第四部分以883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第五部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算,第六部分以1638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七部分以20001.8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八部分以17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九部分以173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第十部分以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赵某1、赵某2以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8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金宏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朱文雪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王倩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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