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赵某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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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426号

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金,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杰,男。
被告:陈某,女。
被告:赵某山,男。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杨树湾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某、赵某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陈某,共同借款人为赵某山,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实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中,实际放款日为2017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5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44%。此外,双方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赵某山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赵某山名下的养殖设施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养殖设施位于被告赵某山承包林地内。建昌县杨树湾子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养殖设施产权及林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农房】,住房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第6320-104号,权利范围:住宅面积3145.75㎡、林地使用权、养殖设施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依约向被告陈某放款2800000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552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赵某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之后,被告陈某、赵某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赵某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付30%-50%的罚息利率计收。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其中,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本案中,虽然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赵某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由建昌县杨树湾子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他项权证,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不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还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关有权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抵押的住宅应由县级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应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养殖设施应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建昌县杨树湾子乡人民政府无权对上述财产办理的抵押登记,虽其出具了他项权证,但应视为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因此而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上述财产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赵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自2020年12月3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偿还的利息55216元)。
二、驳回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已减半收取20480元,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赵某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的2048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宿一
书记员王妍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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