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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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3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辽宁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双园佳苑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子名叫刘某2,2018年4月,刘某2病故,周某与刘某1发生矛盾,开始分开居住。2018年5月,刘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作出(2018)辽13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2019年4月,刘某1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作出(2019)辽138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刘某1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后自愿撤诉。因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周某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1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之前三次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第四次到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坚持离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条件,故可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处理如下:1.东方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交付首付款10万元,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列明原、被告为共同购买人,现房屋尚有银行贷款约7万元,被告用其住房公积金按月偿还。基于以上情况,尽管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但原、被告与开发商已经签订合法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使用,待开发商完税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期待权,故该房屋可以在本案中分割处理。原告认为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价值约45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价值约35万元;双方均愿意取得房屋。本院参考该房屋所在区位、装修情况、市场行情,酌定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价值30万元;被告个人婚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尚有贷款约7万元,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家电价值23万元(30-10-7=23)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案件实际并照顾女方利益原则,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13万元。2.原告主张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离婚对该财产分割,原则上以尚存的数额为准。现查明被告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工资、奖金、年终奖计137778.7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尚有存储的工资、奖金线索;被告未提供此期间大额消费项目证据,自述已经日常生活全部消费掉,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消费情况,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203元),酌定被告给予原告分居生活后消费性支出的1/2补偿,即22203元/年×1/2×2年=22203元。3.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累计金额46832.06元,扣除被告婚姻登记前个人部分32668.05元,夫妻共有14164.01元,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7082元。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理财产品4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银行明细清单,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购买基金,此后不断买入卖出,难以认定其以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基金。被告指认原告2017年8月购买的一笔40万元的基金,原告述称系其母亲征收补偿款,委托其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商铺雇员,被告系凌钢职工,夫妻双方以自有大额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不现实,原告所述系其母亲征收补偿款购买基金,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理财产品4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还主张有其他债权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权益,可待案外人主张权益时依法另行处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可依法再次请求分割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位于凌源市并屋中家用电器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房屋价值补偿款13万元;三、被告刘某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住房公积金补偿7082元;给付工资、奖金收入补偿22203元;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某1要求分割原告周某名下理财产品价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1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财产处理:一是东方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系上诉人婚前个人交付首付款10万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列明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购买人,现房屋尚有银行贷款约7万元,上诉人用其住房公积金按月偿还。虽然该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但双方与开发商已经签订合法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使用,待开发商完税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物权期待权。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认定,原审法院酌定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价值30万元,扣除上诉人个人婚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0万元及尚有贷款约7万元,并根据本案实际和照顾女方利益原则,该房屋及地下室并屋中家电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剩余贷款,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价值1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婚前交纳了全额的首付款,只为方便办理产权证,才在合同上添加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这只是一种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和消费情况,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203元),酌定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分居生活后消费性支出的1/2补偿22,203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的理财产品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2017年8月16日存入425,572元存款与当日其母亲进账单上所载明的钱数相一致。被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其母亲房屋动迁补偿款,对此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他款项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四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均持有异议,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沈春义
审判员李凯
书记员赵岳
(法官助理代)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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