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吉0303民初1457号
原告:王某1,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辽宁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3日8时49分许,王某1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交汇处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井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原告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骨撕脱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此次外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庭视为被告平安保险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2030212021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井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系李井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庭审前,原告以与李井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庭申请撤回了对李井军的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井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井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已撤回对李井军的诉讼,故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王某1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7,360.54元;
2.误工费:20,1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即6个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误工费,3358元/月×6个月);
3.护理费:12,35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80日,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其护理费,154.39元/天×8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9天,100元/天×9天);
5.残疾赔偿金:64,598元(经鉴定,原告评为十级伤残,32,299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
7.交通费:500元(包括急救车费用200元);
以上款额合计:110,857.54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10,857.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军龙
书记员白鸽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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