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111民初454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谭贵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
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9时,王吉涛驾驶辽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青年桥时,将行人肖某某撞伤。此案经沈阳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胸椎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9801.08元,经医嘱二级护理12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飞龙客运系肇事车辆辽A×××××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吉涛违规驾驶车辆,根据某机关认定,王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车主飞龙客运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801.0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与病志等材料予以佐证,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544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已获得伤残赔偿金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虽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每天按照20元计算,则交通费为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9801.08元、护理费1544元、交通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278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沈阳市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巍
书记员徐睿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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