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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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鲁1002民初290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原某某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表约定,原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31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经营周转。同日,原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有权根据原某某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原某某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某某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某某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原某某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时,某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12月3日,某某银行依约向原某某发放了贷款317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3日。原某某于2021年1月3日偿还本金6667.54元、利息4850.10元,之后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10332.46元、利息13849.59元、罚息720.93元、复利499.30元,至今未结清。
另查,某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系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某某银行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原某某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220元。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原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已依约向原某某发放了贷款,原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较低,原某某也同意支付,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某某提出,某某银行主张的总金额超出贷款本金,实际上某某银行主张的金额包含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310332.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法计算,但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原某某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飞
书记员程城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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