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湘3130民初162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在湖北恩施经营轮胎批发及零售店,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共赊购67320元的轮胎,2019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10月21日归还67320元。后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7320元轮胎款,现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轮胎买卖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华
书记员向俊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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