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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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5056号

原告:张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孙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巨祥饲料从张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日期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人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利息叁仟元¥3000元”。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孙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故能够认定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借款应由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孙某虽为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其个人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鞍山市巨祥饲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13元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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