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7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臣(赵某父亲),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锦州港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特种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大芳(刘某母亲),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15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刘某给付赵某财产分劈款3500元,给付赵某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其他无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已近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共同财产等事宜通过协议处理,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之前的离婚纠纷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包括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法院据此作出了生效的(2018)辽070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除刘某给付赵某财产分劈款外,其他无争执。该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已确认解决,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继续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虽提出(2018)辽0702民初937号调解书中的调解事项是基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财产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后就财产分割反悔不予支持系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该一年期间系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上诉人将该一年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协议离婚,而是经诉讼离婚,原审虽在该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济伟
审判员郭慧峰
审判员赵洪全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暴思洋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