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2832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600元,该利息系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微信主体信息》予以佐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名为“正能量”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2477元。经查验,登陆支付宝界面显示支付宝账号“正能量”真实姓名为“**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5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称“你放心,钱我星期一绝对给你,我也不会跑呢,这点诚信还是要有的”,原告称“现在这个社会人心难测,做人还是多个心眼好点”,被告称“这个我清楚,你放心绝对不会怎么样,说星期一给你就一定给你”,原告称“那到时候是按你当时说还给我的4600,还是怎样,还是只还我借给你的2930”,被告称“4600我们说好的,是什么就是什么”,原告回复“好的”。2020年8月25日17:07分被告对原告称“我转500给你先,行不,月底到时候再转一点给你”,同时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转账500元,备注“欠3000本金还500”。
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支付宝转账扣了手续费,经原、被告核算后一致同意凑整数,将借款本金调整为3000元。关于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
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获得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977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77元。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按4600元还款,超出借款本金的1623元应视为截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020年6月6日被告在微信中称“星期一”即2020年6月8日还款,故原告主张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不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偿还500元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500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用以偿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届满,扣除被告已还的500元,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关于胡某某自愿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9日的利息1623元,明显超过法律的保护上限,本院依法调整涉案利息按如下计算:1.以借款本金2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为150.83元;2.以借款本金2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应为6.37元;3.以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仅起诉主张被告偿还4100元,故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应以4100元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2477元、202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未付利息150.83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的未付利息6.37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2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偿还前述剩余借款本息以410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该25元款项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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