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0)湘0626民初2770号
原告:吴某1,男,201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住所地为平江县长寿镇东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26MB1133921P。
法定代表人:刘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平江县天岳开发区连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8864594348。
负责人:徐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胄,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1系平江县长寿学区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学生。2020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交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0913元。2021年5月17日,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岳倡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主要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陆拾日(60日),营养期限为玖拾日(90日),自鉴定之日起后段医疗费用预计肆仟元(4000元:主要为手术部分去疤痕所需费用)。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在人寿保险平江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学生组合保险,保险费及保险金额:保险费每年每人80元。保险金额315000元,其中国寿乐学无忧定期寿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乐学无忧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国寿附加乐学无忧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通泰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2020年8月31日,平江县长寿学区管理办公室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障内容: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0版),保险金额:¥9998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垫付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平江支公司共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元,分别为3,778.76元、1,221.24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医疗保险在平江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报销医药费1,640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医疗保险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保科报销医药费2,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原告吴某1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10,530元(前段6,530元+后段4,000元),后段医疗费凭鉴定意见确定,前段医药费已扣减医保报销部分4,3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1天);
3、营养费:2,700元(参照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
4、护理费:6,917.4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私营行业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60天:42,081元/年÷365天×60天);
5、交通费:1,600元(酌情认定);
6、鉴定费:1,0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六项损失合计23,407.4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平江支公司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人寿保险平江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23,407.4元。扣减被告人寿保险平江支公司已赔付的5,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8,407.4元,未超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中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全部理赔,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垫付款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中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1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8407.4元;
二、原告吴某1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款项付到如下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江县长寿镇将军希望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杰
法官助理田枝柱
书记员杨敏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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