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辽0702民初855号
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舞蹈、健身培训、委托经纪人提高自身素质、帮助涨粉、刷抖音。2020年5月31日,原告(甲方)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程某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约定:“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经纪公司,独家享有乙方的全部主播事业的经纪权。经纪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演艺、线下活动、商务经纪、主播周边、合作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直播的平台及服务资源,为乙方提供主播事业方面的规划等。三、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0年,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四、直播约定: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乙方需在甲方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演艺。乙方每自然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26天/月(一天直播有效时长1小时为一个有效直播天数)。乙方每自然月最低直播时长:156小时/月。乙方每自然月最低拍摄:26个短视频。五、收益分配:乙方每月可获得最低报酬为人民币5000元/月,甲方应每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最低报酬(节假日顺延)。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税费及扣除平台和赞助等分成后,剩余酬劳为甲乙双方的可分配收益,分配类型为甲方40%,乙方60%。甲方安排的培训、演出、拍摄、录制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其费用由甲方负责筹备支付,但由乙方自行报读的课程其费用由乙方自理。七、权利归属:录音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归甲方。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进行线上活动时使用的账号所有权归甲方。九、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欲对合作期限、合作内容、费用等协议内容或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定补充协议进行确定。乙方同意,在任何时间,若甲方认为乙方不适合目前的直播活动及相关的商业活动形式,甲方可在书面通知乙方后,进行无条件解约。十、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有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费用、礼物收益、网络演出酬劳以及其他相关收益),并赔偿甲方100万元人民币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乙方每月的平均收入乘以18的总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前两者金额较高的为准。还应赔偿甲方对乙方进行投资。乙方消极直播、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因乙方主观原因决定不再从事网络直播行业。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合理支出……”。
2020年7月21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114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28500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500元;2020年9月20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13100元;2020年10月21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272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25000元;2020年12月21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349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45900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程某通过其手机支付宝领取原告支付工资收益55000元;以上合计241500元。2021年3月,被告程某未在双方约定的直播平台上进行网络直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播艺人经纪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收益支付宝转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合的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视觉包装、技术培训、整合策划等相关包装及推广服务,被告亦依约通过原告提供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赚取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进行工作,但被告在2021年3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进行直播,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程某主观原因未从事网络直播行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程某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所有劳动报酬即24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短,期间原告虽协助被告进行推广和曝光,但根据被告领取的工资收益来看,被告的粉丝量及影响力尚小,经济价值相对较低,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并根据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程度、被告经济价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关于被告程某与原告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协议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被告程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协议;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241500元;
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4元,原告锦州星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51元,被告程某负担人民币6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周丽
人民陪审员王旭
法官助理谷荟萃
书记员周佳妮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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