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与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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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内0203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9日00时15分,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白色“东风”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预约出租客运),沿本市昆都仑区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昆区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中乙醇浓度179.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网约客运出租车。2020年12月18日19时3分左右,被告人苏某驾驶白色“东风”牌×××号网约客运出租车完成当日最后一笔订单业务后,于当日22时至23时左右与朋友吃饭饮酒,酒后驾驶车辆在回家途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苏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79.6mg/100ml,系醉酒。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实际到案情况。
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6、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7、书证网约车客平台截图,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12月18日驾驶车辆完成的最后一个订单情况及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虽为具有营运性质的网约客运车辆,但考虑到案发时该车并未载有乘客,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杰
人民陪审员  刘占明
人民陪审员  岳卫东
书记员  张恩槐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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