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胡某、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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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1906号

原告:冯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340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3日,胡某挂靠第四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物资仓库工程,并与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65362.8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期184日。2016年10月16日,胡某以第四建筑公司名义与田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除基坑意外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按上报给山东泰山抽水蓄能电站并经其核准的工程量为依据,第四建筑公司依此工程量按75%结算给田某,并扣除田某应承担的费用。期间胡某雇佣冯某为该工程资料员,月工资7000元。2021年1月,经双方结算制作工资表载明拖欠冯某工资42000元,胡某在该工资表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冯某与胡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在承建案涉工程的过程中雇佣冯某从事管理工作,并约定了劳务费用标准,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第四建筑公司关于冯某不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应支持劳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胡某与第四建筑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及第四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胡某以第四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第四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胡某与第四建筑公司成立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胡某与第四建筑公司对冯某劳务费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胡某承认冯某于2021年1月向其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条件,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某劳务报酬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某、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茹
书记员    范晓菲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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