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001号
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地址:陕西省定边县某某镇某某体育中心对面。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甲某,女,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乙某,男,汉族。
被告温某某,女,汉族。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甲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王甲某支付150000元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按季清息。被告偿还本金8466.77元,下剩本金141533.23元。期内利息共计17280元,被告已清偿14634.65元,下欠期内利息2645.35元。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王乙某、温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王乙某、温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王甲某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王甲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某某、王甲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甲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王乙某、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某、姚某某、李某某、王乙某、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王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1533.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4.4‰计算,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扣除已支付的本金8466.77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王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645.35元(期内月利率按9.6‰计算,时间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扣除已支付的期内利息14634.65元);
三、由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王乙某、温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原告陕西定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王某某、王甲某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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