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胡某、盛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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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皖0203民初2833号

原告:胡某1,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胡某2,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胡某3,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胡某4,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盛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4、胡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系胡才兴与张秀英子女;原告胡某1与被告盛某系表兄妹关系,被告盛某系胡才英与盛少清之女,胡才兴、胡才英与被继承人胡才旺系兄弟姐妹关系,胡才兴于1988年死亡,胡才英于2018年死亡,胡才旺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胡才旺于2009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芜湖市弋江区××镇××幢××单元××室房屋安置权,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其终生未婚无子女,也无收养子女及继子女;2017年7月12日,被继承人胡才旺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胡才旺,身份证号码34022119370720597X,鉴于胡某1(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02××××)是我的亲人,且平时对我照顾有加,本人现自愿表示在去世后,将本人所有的(通过祖屋拆迁回迁所得)房屋(地址××镇××幢××单元××室,面积35平方米)无条件给予胡某1,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被告胡某2、胡某3作为见证人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并经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遗嘱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胡才旺终生未婚无子女,也无收养子女及继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鉴于其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故本案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因被继承人胡才旺于死亡前立有遗嘱,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澛港新镇新区西区32幢1单元201室房屋无条件给予原告胡某1,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胡才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对原告诉请判决确认位于澛港新镇新区西区32幢1单元201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胡才旺于2017年7月1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镇新区××幢××单元××室房屋安置权由原告胡某1继承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根建
书记员戴倩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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