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604号
原告:运某旺,男。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芯,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权,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养货车搞运输的。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1000元,管吃住。原告受雇与被告期间,停工20天,实际工作4个月。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通话记录以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提供劳务的内容以及报酬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某旺工资款3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马艳娇
2021-07-19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