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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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京03民终8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宝,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贺某1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贺某2。赵某与贺某1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1、贺某1与赵某自愿离婚;8、双方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不动产权登记号: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号),女方同意该房产归男方单独所有,男方同意承担上述房产涉及的相关债务。在离婚之日起,男方同意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10年内付清人民币120万元,每年支付人民币12万元,每年3月1号前转账至女方账户;11、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确认全部内容准确无误。
赵某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贺某2支付了抚养费。贺某1认可真实性。
贺某1提交收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工商银行贷款材料、住房公积金还款明细单、中信银行借款及还款材料、民生银行借款及还款材料、招商银行借贷材料、保单、家教协议及收据、英孚英语课程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明贺某1对外贷款数额较高,经济状况不好,目前无履行能力。赵某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赵某与贺某1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贺某1同意给予赵某经济补偿1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10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2万元,每年3月1日前转账至赵某账户。但贺某1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向赵某支付第一笔12万元,贺某1虽辩称目前无履行能力,但贺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对自己的经济状况作出合理的预测,亦应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现赵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贺某1支付第一笔12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赵某要求贺某1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贺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十二万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贺某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与贺某1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贺某1同意给予赵某经济补偿12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10年内付清,每年支付12万元,每年3月1日前转账至赵某账户。现赵某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贺某1支付第一笔12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贺某1上诉主张收入锐减,债务沉重等情形,并不能成为不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正当抗辩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贺某1上诉主张其支出了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全部费用,该情形与本案赵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贺某1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贺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周艳雯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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