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631号
原告:赵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生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秋季至2012年7月期间,生某在赵某处购买木材。2012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生某尚欠赵某木材款13万元。赵某称,双方协议将木材款转变为借款,所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一。庭审中,赵某自认生某已给付部分木材款,现尚欠木材款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生某承认与赵某在2011年秋季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生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木材款53000元。
关于赵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尚欠的木材款5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赵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木材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赵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书记员高杉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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