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1与古某2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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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2021)京0107民特105号

申请人:古某1,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古某2,男,193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代理人:古某3(系古某2之女),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经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古某2于2020年8月12日入院,202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梗死2.痴呆状态3.肺炎4.高血压3级(很高危)5.高脂血症6.颈椎病7.前列腺增生8.肠道菌群失调9.反流性食管炎10.营养不良11.贫血12.腹泻13.湿疹14.胸椎压缩性骨折15.腰椎压缩性骨折。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诊断证明,患者古某2,入院日期2021年3月31日,出院日期2021年5月18日,住院天数48天,诊断:1.骶尾部褥疮感染: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3.脑梗塞后遗症;4.高血压3级,很高危;5.前列腺增生;6.脑动脉供血不足;7.血脂代谢异常;8.泌尿系感染;9.低蛋白血症;10.低钠血症;11.深静脉置管状态(左锁骨下)。
另查,被申请人古某2配偶为张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因死亡注销户籍。古某2、张某某二人育有古某1、古某4、古某3三个女儿。经询问,古某1、古某4、古某3协商一致,均同意由古某3作为古某2的监护人。古某3有退休金,且有时间有能力监护古某2。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及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古某2患多发性脑梗死等疾病,现仍未好转,不能言语,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现住院治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古某2的配偶张某某已死亡,古某3系古某2之女,其明确表示愿意作为古某2的监护人,古某1、古某4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指定古某3为古某2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古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古某3为古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孟哲
法官助理付天娇
书记员穆静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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