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8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赵某3、褚某有5名婚生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5、赵某6、赵某7,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赵某3已故。2004年原被告父母赵某3、褚某在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村委会承包一块辽河滩地,承包合同署名赵某3。2011年政府回租辽河摊底,被告赵保磊与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签订承包经营权回租协议。2012年被告赵保磊与承租方赵某4协商流转租金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赵某1主张应继承其父赵某330亩土地2011年-2020年的租金收益90000元的六分之一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继承纠纷之诉,依据系本院(2019)辽0115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事实中的“2012年赵某2又代表褚某和赵某3(已故)与承租方赵某4协商流转租金分配问题,双方达成一致”这句话,该表述并不能单一证明涉案土地收益的所有权归属,且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由此是否产生继承关系亦不明确,另2011年-2020年30亩土地租金收益是否归原被告父母赵某3、褚某所有,是否在被告赵某2处,原告未能举证。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以(2019)辽01民终11811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赵某3所有、及(2019)辽0115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2011年政府回租土地、被告赵某2代表母亲褚某和父亲赵某3(已故)与辽中县养士堡乡腰屯村签订承包经营权回租协议、2012年被告赵某2又代表母亲褚某和父亲赵某3(已故)与承租方赵某4协商流转租金分配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2019)辽0115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020年已故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9万元的六分之一壹万伍仟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其已故父亲赵某3的遗产,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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